注册号:37770936 -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23号 -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7093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23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0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80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雀巢优活 ”品牌的显著图形标志,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和稳定的联系。三、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7993号图形商标、第6402016号“雀巢 优活及图 ”商标等已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以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权利人官网信息;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3、雀巢公司水业务、雀巢优活品牌相关介绍;4、雀巢优活桶装水水站分布情况;5、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