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4500686号“康泽倍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75号
申请人:匡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小三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4500686号“康泽倍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于使相关消费者对其质量造成误认,出现错误认识。2、争议商标含有封建迷信词汇,易造成不良社会风气。3、争议商标设计为单一的中文汉字,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其整体内容突出一种因推广获得收益的效果之意,标识直接表现了服务的效果。4、争议商标易于造成相关消费者错误认识,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康倍乐”商标注册证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康泽倍乐”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康泽倍乐”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由汉字“康泽倍乐”构成,其本身无固定含义,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效果,争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