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冻品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41100号“冻品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87号

       

      申请人:北京安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1100号“冻品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65836号“冻品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0707号“冻品互联 WWW.DONGPINHUI.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51879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文字“冻品”;申请商标“冻品头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头条”,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