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7324313号“竹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921号
申请人:竹妃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洁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明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7324313号“竹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17860号“竹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及母公司已经大量使用“竹妃”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以使用目的,在多个类别恶意囤积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转让行为系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
2、申请人母公司湖南天然工坊公司、企业资料及荣誉;
3、“竹妃”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
4、“竹妃”产品检测报告;
5、“竹妃”产品物流、销售合同等对应发票;
6、“竹妃”产品实物图及纸盒定制合同;
7、“竹妃”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结合自身经营的合理需求通过在市场上大量使用争议商标,扩大品牌知名度,并未恶意抢注囤积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觉醒艺术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06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5类“膳食纤维;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月经内裤;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上,于2016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于2018年07月27日核准转让至江苏好洁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5类“卫生巾带;月经内裤;卫生内裤;月经带;卫生垫;卫生巾;卫生绷带;医用棉;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月经内裤;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带;月经内裤;卫生内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月经内裤;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膳食纤维;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月经内裤;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