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28021号“财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327号
申请人:海南财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8021号“财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0279号“财和caihe及图”商标、第15083135号“财和SEHIH”商标、第9475134号图形商标、第11542661号“联辰及图”商标、第9986429号“LIZHIY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财禾”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管道用金属弯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金属法兰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板、金属法兰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