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82698号“一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306号

       

      申请人:山东一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2698号“一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1304号“一集卤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29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甘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腌制蔬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性较强的文字“一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甘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水果干;酸奶饮料;牛奶制成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水果干;酸奶饮料;牛奶制成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水果干;酸奶饮料;牛奶制成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