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042992号“格瑞斯纺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337号
申请人:马明进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42992号“格瑞斯纺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2331号“格瑞丝”商标、第8528370号“格瑞思GRS GRACE I'GRACE”商标、第34046722号“一格瑞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商业行情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在“商业行情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格瑞斯纺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