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668525号“瓷力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918号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洪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0668525号“瓷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工业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前身及关联公司的资质文件;
2、“大力士”商标的许可备案通知书;
3、“大力士”云石胶的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
4、“大力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起草参编行业标准的证明;
7、广告宣传、发票等证据;
8、2013-2015年“大力士”云石胶部分销售发票;
9、关于云石胶的产品说明及行业标准文件;
10、被申请人“百联”、“瓷力王”等商标;
11、山东佰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网站及工商信息页面;
12、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产品功能、用途不同,不会被消费者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的驰名情况对本案的参考性有限,应根据本案案情具体分析。3、很据个案审查 ,对不同案件逐一进行审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4、争议商标已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经过市场实际检验并不存在和其他商标混淆的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除与本案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外,申请人还提出被申请人除了提供商品照片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商标已形成对应关联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建筑业用粘合剂;铺设瓷砖用粘合剂;修补充气轮胎用粘胶;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9月06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获准注册在“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鞋粘合剂;铸造用粘合剂;塑料胶;聚氨酯;氯丁胶;固化剂”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1月0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瓷力士”与引证商标“大力士”文字构成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