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733879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92号 - 申请人:安徽兰衡称重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338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92号

       

      申请人:安徽兰衡称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3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164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2631号“川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56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45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19994号“川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437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显著识别部分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器、衡器、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衡器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压力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同一种或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