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802528号“佩玛思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26号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2528号“佩玛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25922号“佩玛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29077号“佩玛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与第31170801号“佩马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公告、公司简介、相关媒体报道、参展图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公司销售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无效宣告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以上商品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佩玛思特”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佩玛思特”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