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871316号“利宝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3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利宝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1316号“利宝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84115号“宝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58277号“宝利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58279号“宝利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三申请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利宝德”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宝德利”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利宝德”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宝利德”、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宝利德”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表演艺术家经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经济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