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65505号“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43号

       

      申请人:北京艾西智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5505号“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7588号“IC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52231号“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91264号“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8105号“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C”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I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电脑操作员专业能力测试、分析和评估的咨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举办研讨会和专题讨论会,系列讲座,座谈会(培训和高级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