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185号“OCTAsm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79号
申请人:瓦纳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185号“OCTA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984955号图形商标、第3964185号“OCTA”商标、第7627514号“S-PLASMA ION及图”商标、第11608828号图形商标、第1342164号“SMAR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4311918号“smart”商标、第4311918号“OCTA”商标、第11627729号图形商标、第15351903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文字“OCTAsmar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五、六的文字“OCTA”、“smart”,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航空器乘客座椅、带泡沫弹簧的飞机座垫、飞机用带泡沫弹簧的座位靠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配有和没有推进装置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配有和没有推进装置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文字“OCTAsmar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七、九的文字“OCTA”、“smart”,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软垫和椅子的软垫、床垫保护垫、带泡沫弹簧的座垫、软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柜台、枕套”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20类“航空器乘客座椅、带泡沫弹簧的飞机座垫、飞机用带泡沫弹簧的座位靠背、装饰软垫和椅子的软垫、床垫保护垫、带泡沫弹簧的座垫、软垫”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