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IO SIGNA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05263号“BIO SIGNA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83号

       

      申请人:草肌堂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5263号“BIO SIG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15162号“佐登妮丝BIO JOURDENESS及图”商标、第33029499号“BIO JOURDE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BIO”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BI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按摩;身体美容护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修指甲;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