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276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025号
申请人: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7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2573号“BL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53282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将出具商标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共存、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显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