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6882504号“J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3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882504号“J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51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证明;
2、村居公益法律服务三方协议;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4、调查令;
5、发票;
6、标牌照片、名片、便签纸、宣传页;
7、法律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4证明、三方协议、调查令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仅为代理合同范本,并无签约主体、时间等内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无对应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6相关名片、照片、纸、宣传页证据均自制性较强,且无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7法律意见书封面自制性较强,无签约主体的签章等内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调解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