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372358号“叮当快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92号
申请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372358号“叮当快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8590号“叮当韩式烤肉城”商标、第22455684号“叮当医生及图”商标、第15501119号“叮当药店”商标、第15501165号“叮当家医”商标、第15634621号“叮当送药”商标、第16711751号“叮当快要及图”商标、第18499685号“叮当中医”商标、第22427403号“叮当护士及图”商标、第22455724号“叮当家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八、九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所有人现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叮当快医”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叮当韩式烤肉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理疗;医药咨询;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动物养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辅助;理疗;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营养师服务;美容服务;动物养殖;植物养护;配眼镜”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