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卡宾瑞 KABINR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5764347号“卡宾瑞 KABINRU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914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源瑞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5764347号“卡宾瑞 KABINR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7635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卡宾Cabbeen”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Cabbeen”商标被认定为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1633243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3、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情况;
      2、卡宾作品发布会部分照片;
      3、《卡宾?卡宾》大型广场时装秀部分照片;
      4、相关新闻媒体对卡宾品牌及产品的报道;
      5、杨紫明及其所属公司所获荣誉;
      6、“卡宾Cabbeen”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7、在先裁定等;
      8、假冒申请人店面的照片;
      9、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申请人商标造成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8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表带;钟表发条装置;表链;计时器(手表);电子钟表;表;表壳;表盒(礼品);表袋(套)”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0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耳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10]第121号《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引证商标二被认定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表带;钟表发条装置;表链;计时器(手表);电子钟表;表;表壳;表盒(礼品);表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闹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