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88228号“莽原茯茶MANG YUAN FU
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719号
申请人:陕西莽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8228号“莽原茯茶MANG YUAN FU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5046号“莽原”商标、第16727810A号“莽原”商标、第1291705号“莽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说明、公司简介、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玉米淀粉、焦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茶、茶饮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豌豆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咖啡、茶饮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莽原茯茶”与引证商标一、二“莽原”、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文字“莽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茶”字,使用在除“茶饮料;茶”外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