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008517号“国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65号
申请人:国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8517号“国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730685号“国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页、员工服装、优惠价格表、微信朋友圈截图、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国镔”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国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以外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除“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以外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国镔”,将该标识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