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780636号“WI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50号
申请人:北京东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80636号“WI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218号“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08504号“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08089号“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23127号“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23145A号“WITH COMPLI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WITH”与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之一“with”,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热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以外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以外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热水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