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紫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74757号“紫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998号

       

      申请人:扬州朗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4757号“紫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5773号“紫茸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含有“紫茸”文字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紫茸”指定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