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153780号“7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24号
申请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53780号“7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1184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65034号“7camic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3757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97338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酒店预订页面截图、申请人企业的介绍、申请人简介、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部分门店照片、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