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4893534号“维汉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794号
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维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众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4893534号“维汉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将汉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获得了极多的荣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利及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设计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3、申请人“汉斯”驰名商标文件;
4、申请人相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答辩人字号为“维汉斯”,与自身申请商标一致,是对自身字号权的一种保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公司官方信息;
2、维汉斯产品包装图片;
3、维汉斯品牌部分加盟合同;
4、维汉斯品牌招商会现场;
5、维汉斯品牌超市促销活动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企业简介张冠李戴,混淆概念,并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发票、协议;
3、公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鉴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