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508263号“老金磨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17号
申请人:杭州老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润木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3508263号“老金磨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第9321332号“老金磨方”商标、第17880283号“老金磨方”商标、第17880513号“老金磨方”商标、第17880587号“老金磨方”商标、第17880410号“老金磨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老金魔方”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而恶意将其抢注,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金魔方”五谷商品在线上店铺的浏览量、访客;
2、“老金魔方”品牌产品在淘宝网上销售品牌排行证明;
3、“老金魔方”获奖部分证明;
4、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商标基本信息;
5、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恶意囤积,是被申请人对知识产权的重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商标对比图;
3、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金润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鲜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不能证明其“老金魔方”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