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9898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143号
申请人:深圳蜂点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众联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9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30839号图形商标、第19205809号图形商标、第173982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处于吊销状态,实际中不存在开展业务的可能性,进而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的可能性。三、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的标志同为拟人化卡通头像,但仍可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初步审定。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名下“点点”APP的媒体报道、产品介绍、下载量和评论、活动资料、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点点及图”系列标志的设计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