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22923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13号 - 申请人: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229230号“棒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13号

       

      申请人: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碧德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6229230号“棒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棒谷”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在国内范围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利,且明知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引证商标存在的事实,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必将给申请人和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棒谷注册工商底档、更名工商回执、最新营业执照;
      2、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
      3、(2019)粤广白云第17407号公证书;
      4、公众号的认证服务费用的票据;
      5、网络招聘信息;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部分荣誉证书;
      8、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
      9、市级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的相关图文报道;
      10、被申请人起状及法院传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主要商标与申请人已取得的商标相比,分属于不同类别的不同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完全不同,且有着完全不同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不构成近似商标,主要商标本身带有极强的显著特征,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书;
      2、收据、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3、网页截图;
      4、域名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一致,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会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与申请人“棒谷”商号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商号所凝聚的商誉。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2019)粤73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给予申请人提交的(2019)粤73民终6982号民事在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联系而损害申请人作为在先商号所有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