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310号“ESSENCE SHINE
LAST & GO! GEL NAIL POLI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33号
申请人:波拉创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310号“ESSENCE SHINE LAST & GO! GEL NAIL POLI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4525418号“FOR SHINE5及图”商标、第4525416号“花香5FOR SHINE5及图”商标、第5629465号“SHINE BEAUTY及图”商标、第21805333号“SHINE BEAUTY及图”商标、第33708101号“SHINE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含有显著认读英文“SHINE”,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护手霜、化妆剂、美容面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