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938便利店 SHOP 24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899890号“938便利店 SHOP 24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530号

       

      申请人:四川玖叁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9890号“938便利店 SHOP 24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设计理念独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8741号“Store及图”商标、第21337075号“STORE及图”商标、第35298138号“938玖杉芭”商标、第9482231号“sho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和好评,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供销合同、店铺照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938”,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