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ino 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97596号“Lino 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93号

       

      申请人:AF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7596号“Lino 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类上的国际注册第915183号“LINO fa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16633号“Lino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极有可能已经无效,恳请核查该引证商标状态。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9类、第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塑料材料制地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乙烯地板覆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塑料材料制地板”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地板用油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类、第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