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9179号“CORE HAP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28号
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9179号“CORE HAP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5533号“您的核心价值伙伴CoreZ”商标、第6611836号“Core”商标、第34682656号“C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在第9类商品上,大量包含“CORE”这一英文文字要素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尚未获得注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道词典对“CORE”、“HAPTICS”的解释页面;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信息;3、《华尔街日报》和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打印件;4、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及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