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317403号“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321号

       

      申请人:北京映日荷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7403号“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3685号“魅及图”商标、第18108344号“魅联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将启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共存谈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59464号“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19年10月16日下发驳回复审决定书,若该商标被驳回,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被决定初步审定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