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948号“ByT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766号
申请人:BYSTRONIC LAS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948号“ByT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82628号“B.Y.POWER”商标、第1547777号“TOWER”商标、第3225039号“TOWER及图”商标、第10070857号“TOWER HARDWARE”商标、第29955982号“TOW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所有人协商双方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过滤器(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雕刻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