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7847284号“INTERNATIONAL PC(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10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兹赫尔辛基(苏州)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益(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17847284号“INTERNATIONAL P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INTERNATIONAL”及“International”在油漆、涂料类领域具有较知名度,并在工业化学品领域亦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INTERNATIONAL”及“International”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的“INTERNATIONAL”及“International”商标亦以其优良的品质获得了市场的认可,获得了诸多奖项,享有较高的品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30701号“INTERNATIONAL”商标、第6530208号“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2类上的商标,极易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经销申请人的产品,对于申请人所持有的商标清楚明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所持有的商标,仍然抢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类别、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手段不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商标中,多数是模仿申请人所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标。由此可见其行为恶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手段不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通过大量申请“搭便车”的商标,企图蒙混过关,获得不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排名、介绍等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的注册、销售、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被申请人、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武汉阿克苏诺贝尔工业油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不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核准注册的均与申请人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标差别明显。被申请人诚信经营从未通过争议商标获得不当利益,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获得不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经济中企业发展的正常需求,不存在浪费资源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利兹赫尔辛基(苏州)涂料有限公司、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2类漆、油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漆、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并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且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