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872887号“易武同庆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4]第0000113429号重审第0000002057号
申请人: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丽莉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4]第0000113429号《关于第7872887号“易武同庆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9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912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标志虽完整包含第3390521号“同庆TO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同庆”,但引证商标一还有其他构成要素,形成整体上可以区分的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尚不足以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590323号“同庆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果、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群,亦未构成交叉检索,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且引证商标二未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而具有知名度,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有所区别,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同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食品用糖蜜;面包;年糕;豆浆;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翟晶晶
许文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