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133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08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3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46040号图形商标、第13301165号图形商标、第14765944号“积木坛子及图”商标、第9362698号“广发银行 私人银行 CGB Private Banking及图”商标、第16320273号图形商标、第1110873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15910号“Sindo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注册。四、申请商标依托于申请人及“优酷”品牌的知名度,客观上获得了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性。五、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引证商标三、七档案;引证商标一使用图片;申请人“优酷”商标使用情况、受保护材料、维权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427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核准其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故其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三、四、七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其已具有知名度的“优酷”商标不同,其在先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