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98887号“茗心雅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84号
申请人:茗心雅舍茶业(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8887号“茗心雅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088109号“茗古雅舍”商标、第22088157号“茗谷雅舍”商标、第32231490号“茗人雅舍”商标、第34597180号图形商标、第13265123号“翠美轩及图”商标、第29037166号图形商标、第16767156号“天外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设计特征、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六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实际使用图片、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打字;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打字;会计”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打字;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