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DD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6954133号“DD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赖瑞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晟迈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蓝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54133号“DD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52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未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导致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后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通知书;
      2、被许可使用人经营地的广告牌;
      3、廖国才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
      4、订货合同、送货单、收款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松紧带、丝边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申请人授权惠东县大岭镇国泰鞋材商行(以下称国泰鞋材商行)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3、惠东县大岭国泰服装辅料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商行经营者为赖瑞群,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
      申请人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国泰鞋材商行于2018年12月5日经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岭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名称由惠东县大岭镇国泰鞋材商行变更为惠东县大岭国泰服装辅料商行。
      申请人提交的赖瑞群、廖国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表明赖瑞群与廖国才二人系夫妻关系。
      4、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显示,2015 年7月1日-2018年5月5日期间,惠东县大岭镇国泰鞋材商行作为供货方与钟超强、江小红、骆小勇、王诚优、刘云辉签订了《鞋材服装辅料订货合同》,合同显示供货方委托代理人为廖国才,在上述订货合同及相应的国泰鞋材商行送货单中所涉及的产品均包含 “DDK”拉链产品。其中,2015年11月1日,国泰鞋材商行与王诚优签订的合同,标注有“金额:5000元,12月8日收款8870账户”字样;2015年11月1日,国泰鞋材商行与钟超强签订的合同,标注有“金额:7369元,12月9日收款8870账户”字样; 2015年12月1日,国泰鞋材商行与钟超强签订的合同,标注有“金额:8565元,16年1月11日收款”字样;2016年1月1日,国泰鞋材商行与钟超强签订的合同,标注有“金额:6555元,2月4日收款8870账号”字样。
      申请人提交了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丽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清单显示的卡号尾号为8870,户名为廖国才,其中,2015年12月8日,该账户收到王*优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9日收到钟*强转账7369元;2016年1月11日收到钟*强转账8565元;2016年2月4日收到钟*强转账6555元。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2-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拉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在拉链及与之类似的鞋扣(鞋链)、钮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使用人在其余松紧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松紧带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拉链、鞋扣(鞋链)、钮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松紧带、丝边、衣服装饰品、发束、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服装垫肩、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