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晶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567985号“金晶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395号

       

      申请人:山东省博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7985号“金晶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7774号“晶彩创意DC 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23423号“晶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1593号“晶の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50806号“晶の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5867685号“晶彩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搜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金刚石、贵金属制盒、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手表、人造珠宝、首饰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晶彩”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主要识别文字之“晶彩”、引证商标二“晶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仅提交了百度搜索资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并且可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