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ICLOU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8558354号“ICLOU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8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58354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41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在网上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任何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被投入使用。商标局亦未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百度搜索引擎、必应搜索引擎、淘宝、京东商城、亚马逊上搜索结果打印件及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盛趣游戏相关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得注册之日起,就已经开始商业使用,2015年12月,被申请人和上海开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上海开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上海开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2、上海开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运营的健身房和运动球场的醒目位置使用“ICLOUD”商标的照片;
      3、对运动场地使用的青春里微信公众号及2018年度部分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
      4、被申请人在2017年、2018年组织的娱乐游园活动和运动会的宣传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1、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是关联公司,且为复印件,未经公证,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2、被申请人提交的健身房和运动球场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亦无证据表明相关健身场所与被许可人存在关联关系;相关的微信付款记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无法证明该场所由被许可人经营。同时,由于被申请人并未就该出租运动场地的服务是开放于内部员工还是完全开放于社会作出说明,故难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3、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被许可人的名称,部分图片未显示拍摄日期,申请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无法找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开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大天地(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打印件;
      2、“青春里公寓”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打印件;
      3、以复审商标和被许可人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5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开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但仅凭《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需结合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中的健身房照片、运动场地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青春里公寓微信公众号截图及2018年的部分支付记录截图均为自制证据,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中的2017年、2018年组织的娱乐游园活动和运动会的宣传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