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593077号“老剑锋”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49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德阳市蜀仙精酿曲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8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公司旗下“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枚核心商标都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232255号“剑锋春”商标、第1435887号“剑”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5018473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德阳市,加之原异议人“剑*”系列品牌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但仍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同时,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酒品牌的商标,明显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最终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剑南春”公司所获荣誉;2、“剑南春”、“绵竹”、“东方红”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材料;3、“剑南春”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图片及荣誉;4、“剑南春”部分广告宣传材料;5、媒体对“茅五剑”等内容的介绍或报道资料;6、相关包含“剑”字商标维权的裁定书;7、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均为“剑锋”,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大众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老剑锋”与引证商标一“剑锋春”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剑锋”,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核准注册,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