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康复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22365号“康复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493号

       

      申请人:张清有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龙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2365号“康复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8973号“康复”商标、第135862号“康复及图”商标、第1532025号“康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卫生巾;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