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253849号“安满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385号
申请人:安满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心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7253849号“安满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2633号“安满能”商标、第666563号“AMANO”商标、国际注册第1103598号“AMANO”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1103598号“AMANO”商标(第9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安满能”、“AMANO”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在中国参展照片;
5、相关审计报告;
6、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受访情况及获奖记录;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9类停车场控制系统、工业用吸尘器、打卡钟(计时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胜保罗”、“艾洛维”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工业用吸尘器、打卡钟(计时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安满能”、“AMANO”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计时器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安满能”商标已中国进行了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安满能”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胜保罗”、“艾洛维”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