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德功大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785357号“德功大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35号

       

      申请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喜东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32785357号“德功大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申请人是知名防水企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大禹”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大禹”商标以及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防水卷材等商品上,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第491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的“大禹DAYU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德功大禹”为中文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禹”,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防水卷材、油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水泥、涂层(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关联性较高的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相关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德功大禹”与申请人“大禹”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