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5082725号“BRAUN & BEAUT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724号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葆娜美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15082725号“BRAUN &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0457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BRAUN”商标、“博朗”商标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相关信息;关于申请人“博朗”、“BRAUN”品牌的互联网及媒体报道、品牌排名资料、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销售资料、期刊杂志报道等知名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脱毛油、清洁用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BRAUN&BEAUTY”及图形构成,其中“BEAUTY”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BRAU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BRAU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BRAUN”和“博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博朗”亦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脱毛油、雪花膏、清洁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BRAUN”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4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3829270号“肤谜”商标、第17383738号“TOMDIXON”商标等与国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及第13829279号“肌源码 BSNOM及图”商标、第15176267号“LASEESUI”商标、第15308761号“THEKAMPO”商标、第16893054号“PINKY BODY”商标、第17309525号“OKSMILE”商标、第17309533号“OKSMILE”商标、第17383738号“TOMDIXON”商标等多件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网站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且其意图售卖的事实说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也未就此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