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洗衣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006730号“洗衣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29号

       

      申请人:浙江纽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蓉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30006730号“洗衣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洗衣郎”品牌自2009年开始,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和报道,在行业内获得较多的荣誉,在中国大陆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申请人索要高额转让费,并向华为应用平台对申请人的“洗衣郎”APP进行投诉,影响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洗衣郎”APP的正常合理使用,干扰了申请人的商业经营,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63件商标,且多件与他人具有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难谓正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
      2、申请人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在先权属;
      3、“洗衣郎”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参与首届杭州(国际)未来生活节展览会参展照片;
      5、关于申请人及品牌的媒体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电子期刊;
      6、申请人“洗衣郎”获得的荣誉;
      7、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华为应用市场的APP投诉邮件、申请人针对投诉进行反投诉邮件、争议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经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泊大师”、“洗衣郎”、“词管家”、“和留言”、“狐查查”等多件与他人APP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商业宣传及合同签订所及领域主要为浙江省,综合考量申请人“洗衣郎”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洗衣郎”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泊大师”、“洗衣郎”、“词管家”、“和留言”、“狐查查”等多件与他人APP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