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084525号“良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22号
申请人:山东易之林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潮牛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蓉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0084525号“良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APP上使用“良法”商标,且“良法”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根据APP的互联网属性及当今互联网的普及情况,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知悉“良法”APP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良法”商标的情况及影响力状况,还抢注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
2、被申请人存在长期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良法竞赛情况排名以及竞赛活动;
2、良法竞赛活动红头文件;
3、良法APP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向苹果公司起诉申请人文件;
5、被申请人抢注商标证明;
6、申请人获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经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泊大师”、“洗衣郎”、“词管家”、“和留言”、“狐查查”等多件与他人APP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良法”APP在山东省内的宣传使用情况,综合考量申请人“良法”APP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良法”商标已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长期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款项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泊大师”、“洗衣郎”、“词管家”、“和留言”、“狐查查”等多件与他人APP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