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105921号“京润珍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91号
申请人:深圳京润珍珠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贞色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6105921号“京润珍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横跨珍珠饰品、珍珠化妆品、珍珠保健品等五大行业的珍珠专营企业,其“京润”、“京润珍珠”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8101号“京潤及图”商标、第4650788号“京润珍珠 GNPearl及图”商标、第13218523号“京润珍珠 GNPearl及图”商标、第13925338号“京润珍珠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
3、争议商标是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被申请人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多数为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化妆品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润珍珠简介、发展历程、获得的部分资质材料、企业荣誉、专利证书等;
2、“京润”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合同及发票;
3、“京润”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合同、报道、参加历年美博会的照片、新闻报道;
4、关于申请人及“京润”系列品牌的媒体报道、“京润”品牌及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
5、申请人针对“京润”系列商标开展的维权活动材料、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材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更名证明;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
8、在先行政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后被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布的2017年7月21日注册公告显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口红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120多件商标,其中有“白皙”、“柏氏”、“本草堂”、“冰美人”、“韩束”、“兰菲儿”、“谜色”等商标。
4、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显示其将“京润”使用在珍珠首饰、化妆品等商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的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二、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五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关联性较差,消费者一般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认为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 “京润珍珠”商号在瓶、玻璃瓶(容器)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彭氏族(香港)国际化妆品集团的化妆品品牌相同的“白皙”、与深圳市百美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品牌相同的“柏氏”、与霸王(广州)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品牌相同的“本草堂”、与惠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品牌相同的“冰美人”,与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品牌相同的“韩束”,与上海明茜公司的化妆品品牌相同的“兰菲儿”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