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078921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31号 - 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078921号“朗康讯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31号

       

      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朗康讯宁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33078921号“朗康讯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76490号“康宁”商标、第573234号“康宁”商标、第258704号“CORNING”商标、第576489号“CORN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ORLKXNING”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二、申请人是“康宁”和“CORNING”等商标的创始人和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在中国也已经发展了二十年,在中国的纤维光缆领域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康宁”和“CORNING”作为公司商号和主商标,广为消费者所熟知。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和第4820610号“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电缆光缆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以“CORNING”或者“康宁”为显著部分的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投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资的公司详细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办事处及合资公司办公地点照片;
      4、申请人自1950年以来的销售额/税后净利润表、年度报告等;
      5、公司简介、产品宣传画报、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媒体新闻报道、加展会及论坛资料等;
      6、销售发票、所获荣誉、财政年报、商业活动及维权报道资料;
      7、“CORNING”商标全世界注册一览表及中文翻译;
      8、国家图书馆关于“康宁(CORNING)光缆/线缆”的检索证明和检索结果摘要等。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意图高价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八件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批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上关于朗讯公司知名度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微信和电邮沟通记录;
      3、申请人获得的奖状奖杯图片以及颁发机构相关介绍;
      4、国家图书馆作出的关于康宁和CORNING在中国报纸和期刊中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信、光学仪器、光学纤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用及科学用的玻璃器皿、眼用的镜片及镜片胚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科研用玻璃器皿、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缆、纤维光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纤维光缆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光纤、光缆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光纤、光缆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朗康讯宁”与申请人商号“康宁”和“CORNING”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朗康讯宁”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