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凤凰书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47174号“凤凰书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410号

       

      申请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7174号“凤凰书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653号“凤凰”商标、第3964194号“凤凰母语”商标、第3964195号“凤凰教育”商标、第14197170号“凤凰机器人”商标、第11081583号“凤凰在线”商标、第12510249号“凤凰艺术教育”商标、 第18384921号“凤凰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凤凰”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
      至本案审理时止,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亦有所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记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记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9日